白云塔台运行室党支部与南航飞行学员大队开展党员共建活动
[23]王银宏:《通过宪法法院的宪法审查:凯尔森的理论与实践》,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4期。
德国于19世纪80年代启动的社会保险立法是将商业保险技术与社会政策的有机整合,因其在帝国时期由威廉一世皇帝颁布诏书而启动该项立法工程,史称黄金诏书,俾斯麦在该项事业之贡献被后世所铭记。长期照护服务机构系长期照护保险制度实践的必要主体,尤其是针对失能失智老人在机构养老的情形,该机构必然成为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
日本照护保险之被保险人更集中地体现为老年照护的特色,并非所有需要照护的当事人能够成为被保险人。目前,我国失能失智老人之专业护理多被理解为住院医疗护理,养老院或福利院之护理多体现为生活护理。法制形成乃是因应社会需要的结果,长期照护保险立法需要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与域外长期照护保险法理,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框架。如此,社会分担个人风险的比重更大,该类社会保险所扮演的角色更重,远不止因应老龄化的问题。[15] 参见李素桢:《老人长期照护之伦理分析:儒家与丹尼尔斯公义照护观点之探讨》,台湾中央大学哲学研究所2009年博士论文,第82页。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24]日本介护保险法同样规定了照护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其次,行使追偿权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相关程序规定不明确。
虽然社会保险的保险标的主要是人身利益,但由于其保险待遇的确定主要通过补偿性的赔偿项目进行确定,因此承认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具有正当性基础。因此,先行支付和追偿权制度的法律改造应当同时进行。从民法学理而言,求偿权和代位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时,只需告知第三人不支付的情况即可,由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情况来判断,是否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不应成为先行支付的条件。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的立法规定和实际运行仍然存在着权利主体地位和法律责任不清晰,权利行使规定与程序不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过窄等问题。一方面,没有先行支付就不会产生追偿权,先行支付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当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才有权向第三人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如果共债人是共同继承人,则可提起遗产分割之诉。[10] 瑞典的该做法与从此类救济金中扣除侵权损害赔偿金的做法向配套,排除追偿权的目的在于节省交易成本。[4] [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2005年修订版),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以下。[32] 四、 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制度的完善 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制度是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的重要保障。
一方面,法定债权转移说中追偿权的行使范围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为限,也即履行债务的追偿权人因履行债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等无法通过法定债权转移说得到全部赔偿。根据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不同,存在着法定债权转移说和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说两种学说。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只有在并存模式下,当事人有可能不免责,但由于采取这种模式国家少之又少,而且两个诉讼都成功的概率不大,因此只占很小的比例。
相应地,为了提高整个社会抵御社会风险的能力,法律思想发生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深刻变化,[17]为弥补个人(侵权)责任对受害人遭遇社会风险时救济的不足,发展出了传统侵权责任之外社会保险责任以及商业保险责任等多种损害填补制度并存。[3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866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71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行终4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林嘉主编:《社会保障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页。[21] 参见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在财产权方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有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也就是说,社保经办机构既没有独立的人事权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在行使追偿权方面,主体资格不清,导致责任也不清。内容摘要:追偿权制度在民法中主要用于解决多数人债务中先履行债务人与其他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利益均衡问题。而社会保险基金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发生的先行支付受害人工伤保险待遇后,其对于未缴费的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是一种求偿权,即是一种新的民事权利。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先行支付是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定情形下,社会保险基金对于应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或伤害赔偿费用先行垫付的行为。
[22] Vgl. Karl Sieg, in Bruck-Möller, Kommentar zum Versichertngsvertragsgesetz, 8 Aufl. ,Bd. II, Lieferung 2c, 1970, § 67, S. 713.转引自武亦文:《保险代位的制度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1页。[23] See Ronald C. Horn, Subrogation in In Insurance Theory and Practice, R. D. Irwin, 1964, p. 27.转引自温世扬、武亦文:《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
为了保证搜集到尽可能多的样本案例,本次采用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 追偿权等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将裁判文书限定为二审、再审、执行等确定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只有个别案例仅有一审裁判文书。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的作用,完善相关的制度建设,应当在法律层面对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予以构建: (一)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地位,将其定位于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 《社会保险法》第8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定位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相区别。
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是追偿权理论在社会保险法中的运用。因此,一些国家开始采用当然追偿的立法模式,即法律明确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当然的有追偿权。
[27] 参见范围主编:《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9页以下。例如,如果共债人为了合伙的目的举债,上述实行了清偿的债务人可以提起合伙人之诉。法定债权转移说是指债务人在替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之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及从权利自动移转给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二是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就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主体而言,是社会保险基金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我国《社会保险法》第30条第2款和第42条分别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我国新的民法体系中属于公益性的事业单位法人,作为法人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即使工伤职工已经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第四,在受害人起诉第三人的侵权纠纷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反之亦然。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不能相互替代。为解决社会风险,保障社会主体在遭受社会风险得到快捷、充分之救济应运而生的社会保险制度,虽然与商业保险有一定相似之处,但更多体现的是在保险目的、性质、保险对象、营利性、保障水平等方面的根本差异。
在西欧,除了瑞典,其他国家均规定了社会保障机构的追偿权。如果第三人不支付而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法定标准支付,则社会保险基金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在人事权方面,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如属编制内则是参公管理,严格受国家编制限制,没有过多用人自主权,如属编制外则是合同管理,属于聘用制人员。例如,根据诉讼转让照顾(beneficiumcedendarumactionum),实行了清偿的债务人在使债消灭之前,如果此债不是基于故意,可以要求债权人转让诉权。
对于补偿性人身保险而言,完全可能适用保险代位权。因此,各国的社会保险基金追偿权的法律构造并无本质差别,可用以下图示明晰之。
从文义解释看,对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仅针对工伤医疗费用一项,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因工死亡补助金等等都不适用于先行支付的情形。[5]但是,随着多数人侵权案件类型被接受为连带债务后,他人之间不太可能找到具体关系来支持追偿。
参见前注‰,[德]乌尔里希•马格努斯书,第372页。如果承担连带责任是以某一共同物为基础,则可提起共同财产分割之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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